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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腊梅与施爱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腊梅,施爱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740号原告:孙腊梅,女,193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鲍生海,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爱琴,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孙腊梅之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孙腊梅与被告施爱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生海、被告施爱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腊梅诉称:孙腊梅与施爱琴系母女关系。因孙腊梅年纪大,行动不便,故将100000元定期存款单放在施爱琴处保管。2015年11月7日,施爱琴在孙腊梅定期存单到期后将100000元及利息3300元取出,不但没有交给孙腊梅,反而以施爱琴自己的名义存款100000元。孙腊梅故诉请判令施爱琴返还该10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爱琴辩称:母亲的100000元是施爱琴的哥哥因车祸身亡对方赔付的养老钱。该钱原是存在母亲名下,施爱琴怕被别人骗走才存在自己名下。这是母亲的钱,应该用在母亲养老、××之需。3300元的利息,给了施爱琴姐姐施爱萍,她有没有用在母亲身上不清楚。孙腊梅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原件1张、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将原告存款100000元转存自己名下的事实。施爱琴对孙腊梅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施爱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孙腊梅所提交证据均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孙腊梅与施爱琴系母女关系。2015年11月7日,施爱琴将孙腊梅的100000元存款及利息3300元取出,于同日将100000元存在了自己名下。双方因存款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00000元存款及利息3300元本属于孙腊梅所有。施爱琴擅自将该部分款项取出,并将100000元存在自己的名下,利息3300元交付给他人,给孙腊梅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故孙腊梅应当将该部分存款及利息返还给孙腊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腊梅1033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公告费260元,由施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