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丽与董淑华、刘玉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董淑华,刘玉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辛长青、丁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长青、丁敏,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丽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董淑华以帮助上诉人调动工作需打点为由,向上诉人收取78000元,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董淑华也当庭承认收取78000元的事实及理由,此项费用的收取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法依据,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董淑华从未收取上诉人刘丽78000元,该78000元中58000元,是董淑华帮助上诉人垫付的钱,上诉人后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董淑华,另外2万元是直接交给帮忙办事的朋友,被上诉人董淑华只是牵线介绍上诉人与帮忙的人认识,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好处费。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自认钱不是给被上诉人董淑华的好处费,是给帮助办事的人的打点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淑华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明,钱是给帮助办事的朋友,已退回的3万元是帮忙的朋友退回的钱。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董淑华返还,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为了孩子上学和自己调动工作,不是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而是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明显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刘玉刚与董淑华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并非合法夫妻,被上诉人董淑华仅仅是使用被上诉人刘玉刚的账户,被上诉人刘玉刚没有参与此事也不知情,与被上诉人刘玉刚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玉刚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董淑华、刘玉刚返还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淑华、刘玉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因孩子上学及工作调动事宜,请托董淑华帮忙,刘丽于2015年4月2日、5月21日分别向刘玉刚的账户打入2.8万元、3万元。董淑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另收到刘丽给付的2万元现金。董淑华称:4.8万元由其交给了帮助刘丽孩子入连云港师专一附小的朋友,因刘丽孩子未去上学,该朋友退还了3万元给刘丽,另外3万元交给了帮助刘丽调动工作的朋友,工作调动成功了,其未收取刘丽的任何好处费。董淑华本人否认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其收取刘丽劳务费的观点。刘丽自认上述款项不是给董淑华的好处费,是给帮助办事的人的打点费。刘丽与董淑华的微信记录中亦显示董淑华退还刘丽的3万元系请托帮忙的朋友退回的钱。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刘丽和董淑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刘丽主张涉案款项4.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丽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刘丽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支付了78000元,董淑华、刘玉刚虽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转交他人、并未实际收取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除退还刘丽30000元外,对于剩余的48000元,董淑华、刘玉刚二审中答辩称,系替刘丽垫付的相关款项,但刘丽不认可该事实,董淑华、刘玉刚也未提供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凭证,且该辩解与微信聊天记录前后矛盾,故董淑华、刘玉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还辩称,上诉人刘丽通过找关系、走后门的方式为了孩子跨学区上学及自己调动工作,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从刘丽处获得利益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刘丽将48000元汇入刘玉刚银行帐户,刘玉刚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流向,其也知道该款项系刘丽请托董淑华为办事所用,故刘玉刚对该48000元亦负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未提供其收取刘丽款项的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向刘丽返还上述款项。上诉人刘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丽人民币4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丽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丽已预交),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淑华、刘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