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冰与闫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93号原告:赵某,男。被告:闫某,女。原告赵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某,现年12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感情一般,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彼此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闫某离婚。被告闫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某某,现年12岁。2016年8月18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经审,被告闫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