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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冯杏娣、谢水金等与马天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杏娣,谢水金,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黄少玲,冯杏娣,谢水金,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黄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84民初592号原告:冯杏娣,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谢水金,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马天德,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焕连,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建业,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少玲,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冯杏娣、谢水金与被告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黄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冯杏娣、谢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85.8万元(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共415.8万元,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和四被告是多年朋友和邻居关系,马天德与黄焕连、陈建业与黄少玲是夫妻关系。四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日续借180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150万元,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笔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黄焕连的账户,由四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现借款已逾期,四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没有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该案尚处于审理阶段。根据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黄少玲向原告冯杏娣、谢水金借款330万元的行为属于被告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部分情形,冯杏娣、谢水金也被检察机关列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在被告马天德、黄焕连、陈建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杏娣、谢水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64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红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