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领与陈玉、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领,陈玉,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72号原告:吴领,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孙光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公司职工。原告吴领与被告陈玉、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被告陈玉、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恒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99元(检查、复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228.48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112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430.68元;2.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湖北英山驶往上海,行至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镇境内省道318线76KM+300M处,车辆驶出路外坠入河沟,造成车内7名乘坐人死亡,另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恒安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被告陈玉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大客车挂靠在恒安公司,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恒安公司辩称:1、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无依据,伙补应按30元/天,不应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侵权地安徽省标准计算,不应按上海标准计算;3、大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安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玉。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医疗费12.5万元/每人,死亡伤残37.5万元/每人;3.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伤残赔偿,即按照侵权地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承运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内共乘38人,含一名未满一周岁婴儿),从始发地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出发至终点上海市,当该车行至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镇境内省道318线76KM+300M(岳王庙大桥)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桥面左侧护栏后翻坠桥下河沟,造成车内7名乘坐人死亡、包括原告吴领在内的31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大型普通客车及桥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内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医药费16626.18元,已由被告恒安公司、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后期检查、复查,支付医药费699元。2016年4月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玉所有,挂户于被告恒安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22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加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附加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可投保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人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日,该车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2.5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另查明,原告吴领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2012年8月27日,深圳市华为技术软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员工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从事研发工作,聘用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安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车内受伤,不属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有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霍山县,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损失医药费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天),计2949元;2、伤残损失误工费52000元(误工期120天,折合4个月,13000元/月)、护理费6853.20元(护理期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计113525.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伤残评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合计121474.2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霍山支公司赔偿;第4项,伤残评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玉赔偿,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1474.20元;二、被告陈玉赔偿原告吴领伤残评定费1300元,被告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原告吴领负担695元,被告陈玉、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