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3月19日,汉族,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现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仓库工作。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王源出庭支持公诉,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任会志,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28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将其挪用的资金退还给本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担任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286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接电话通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将其挪用的资金退还给被害单位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人事任免决定,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公账户明细,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国际证劵郑州农业路营业部证明,银行明细查询,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书,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账目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李某、胡某、郭某、黄某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接电话通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