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刚上诉赵军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刘×,赵×2,赵×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3,赵×4,赵×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刘×、赵×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3(刘×之夫,赵×2之父),1970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5(赵×4之父),1945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6,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3、赵×4、赵×6、赵×5、刘×、赵×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1、被上诉人赵×3、被上诉人赵×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北京市×××298号院(以下简称298号院)东西院是赵×1与赵×3分别所有,并且面积相当,因此赵×1应与赵×3获得同等的拆迁安置和相应折价补偿的权利,赵×3在拆迁过程中抢占赵×1的平米数为26.06平米,赵×3应赔偿侵占面积的折价款506736.7元并应该赔偿安置面积相应折价款。赵×3、刘×、赵×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诉争的298号院是1990年的时候赵×3借的钱出资盖的。之前的房谁建的不清楚,1990年拆除了原有的房屋重建。之后未再进行过翻建,盖房时赵×1还没有成年,不具备建房的能力,拆迁时,赵×1在监狱服刑,由赵×3代办,并且赵×1出狱后又自行重新签订了一个协议。房屋的所有权是赵×3的。并且赵×1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村委会也认可拆迁是按照协议进行认定。赵×5、赵×4辩称,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是没有提起上诉,298号院是赵×5建造,一分为二,东院给了赵×1、西院给了赵×3,西院带一个地下室。赵×5的妻子闫×1是×××村的村民,赵×5是居民户口。1990年的时候,考虑到家庭人口太多,由赵×5申请翻扩建房屋,因为赵×5不是×××村的村民,因此不能以赵×5的名义申请,但是建房都是赵×5来建的,当时孩子的三叔帮忙不少,当时闫×1刚去世,赵×3在车队开车,借钱是管孩子的舅舅借的,其他的钱是三叔给垫付的,赵×3在北院结婚,因为闹矛盾就分了南北院,北院归赵×5,南院分了东西两院,给赵×1和赵×3。盖房从地基开始到最后的装修,都是赵×5借钱,当时赵×3还不满20岁,没有能力盖房,老房子是赵×5和闫×1盖的,1990年是赵×5翻建的,把南院分给了赵×1和赵×3两人,借的钱,盖完后将赵×1的房屋租出去,租金赵×3来收,用来还借款。赵×6答辩称,一审判决和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提出上诉,我不发表意见。赵×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3赔偿占用赵×1面积的折价款506736.7元,评估费8000元,拆迁补偿款55683.5元,租金收益3.6万元,共计622565元,诉讼费由赵×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5与闫×1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赵×3、次子赵×1、三子赵×6、女儿赵×4。赵×3与刘×系夫妻关系,赵×2系二人之女。闫×1于1990年2月10日因死亡办理户口注销手续,闫×1之父闫×2于1981年11月10日去世,闫×1之母姬×于1998年7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闫×2、姬×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闫×1、闫×3、闫×4、闫×5、闫×6、闫×7,闫×3于2013年7月去世,其子女有二人,分别为闫×8、闫×9。闫×8、闫×9均表示此事与他们没有关系,并自愿放弃遗产的继承权。298号院系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批给闫×1的宅基地,原有北正房三间,东西配房两间。1990年5月4日,申请建北正房三间,东西配房两间。赵×5表示该房由其申请,并向亲戚借款用于盖房,此后将房屋分为东西两院,面积一样,分别给了赵×1和赵×3,并向法庭提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显示:298号院于1990年5月由赵×5出资翻建,分为东西两院,面积相当,东院分给赵×1,西院分给赵×3,由于赵×5不是该村村民,申请翻建房屋时闫×1已经去世,因此在建房批示中未填写建房用地人为赵×5或闫×1。赵×3对此提出异议,表示298号院由其向舅舅借款建造,并由其个人来偿还。其向法庭提交×××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两份,显示:该村宅基地建房条件为农民户口方可新批宅基地或翻建宅基地房屋,并表示赵×5出具的证明为赵×5打印好的,村委会只是盖章,298号院盖房出资人的情况村委会不知道。赵×3还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验收结算凭证》若干张,单据中显示的为298号院翻建时的材料运输情况,托运单位有赵×7(赵×5之弟)和赵×3,还有借条和收条若干张,拟证明298号院的翻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赵×5提供其手写的298号院的用料及造价情况,并向法庭叙述了建房过程,并用房屋出租的钱偿还借款。赵×3一家居住在298号院,赵×1在服刑前亦居住在此。2002年11月4日,因赵×1在监狱服刑,其委托赵×3代为办理298号院拆迁之事,与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将298号院(因笔误,写成214号院)拆除,协议显示赵×1居住在此院,建筑面积37.88平方米,在册人口一人,并给付拆迁款及安置一套51.18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多次询问,赵×1均表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丰台区×××村委会,就298号院拆迁一事向村委会主任张×进行了解,其表示拆迁时安置人口按照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来确定,以拆迁协议人口认定上确认的为准,因宅基地是国家的,因此对宅基地本身没有任何补偿。一审庭审过程中,赵×1申请对赵×3所有的拆迁安置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08号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单价19445元/平方米,赵×1据此要求赵×3以此单价,按26.06平米向其支付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翻建房屋审批单、村委会证明、货物运输单、借条、收条、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98号院虽为以闫×1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但是在其去世后,该宅基地内房屋经审批已重新进行翻建,原有地上物已不复存在,且双方均表示新翻建的房屋出资系向亲戚的借款,即表示房屋的建造未用到闫×1、赵×5的共有财产,经法院前往村委会核实,村委会表示宅基地本身为国家的,仅就房屋进行补偿,宅基地上没有任何补偿,因此本案所涉298号院内没有闫×1的财产,亦不需要追加闫×1的继承人进入本案的诉讼。298号院内的房屋早于2002年因拆迁而不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赵×1虽然没有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是其委托赵×3办理此事,并就拆迁一事与×××村农工商联合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规定,赵×1享有了其被补偿安置的利益,经法庭多次询问,赵×1均表示认可协议的效力,现在要求就已不复存在的房屋向赵×3主张赔偿,该请求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赵×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查,至拆迁时,298号院未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赵×3主张1990年298号院翻建系其申请,赵×5表示系其申请翻建。根据档案材料显示,该院落系1990年5月3日批准翻建,建房用地人处空白,家庭成员从属关系一栏载明:赵×3、赵×4、赵×1、赵×6、赵×5。赵×5表示因为其系居民户口,该院落原系村委会批给闫×1的,后闫×1去世,因此翻建时候建房用地人未填写;赵×3表示系其申请翻建,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写,之后也没有去问过为什么不写建房用地人。赵×3主张298号院之翻建系其出资,其称建房花费有证据的为49520元,自己出资以及向其舅舅闫×10等人所借,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三叔赵×7、闫×10之妻相×出具的证明,赵×7的证明显示其在1990年8月借给赵×3建298号院房子20000元整,双方商定于1999年底还清,每次赵×3还款赵×7都给赵×3写了收条,并已还清;相×的证明显示赵×3因建298号院于1990年7月向闫×10借7000元整,赵×3于1994年初已还清借款。赵×3一审期间提交还款凭证,其中6.9赵×7的收款12000元收据一张、98.10.7、98.10.30、98.11.30、98.12.30、99.1.30、99.2.28、99.3.30、99.4.30、99.5.30、99.6.30、99.7.30、99.8.30、99.9.30、10.30赵×7收到赵×3500元收据各一张。赵×1质证称这说明是用租金还的,赵×5质证称这是出租东院房屋,还给赵×7的。赵×3主张其16岁上班,建造298号院时其在乡汽车队开车,每月工资五六百元,每年年底分红三四千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赵×5主张298号院系其建造,当时找闫×10借钱,其他的都是赵×7给垫上的,当时赵×3还不满20岁,没有能力盖房,房子后来分给了赵×3和赵×1,后来把赵×1的房屋租出去租金赵×3收,租金用来还赵×7借款了。经查,1987年左右闫×1与赵×5建造了北京市×××214号院。赵×3于1992年在214号院内结婚,后1998年前后才换到298号院居住至今。经查,2005年10月19日,赵×1因结婚与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重新签署拆迁协议,原2002年11月4日赵×3代签的协议作废,新协议显示赵×1在拆迁范围内居住298号院(因笔误,写成214号院),正式房屋零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2人;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原房屋作价为人民币零元;人均正式住房面积27.79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67400元;依据《北京市丰台区×××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安置及优惠购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23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71300元;依据《办法》的规定:被拆迁户全户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83平方米。赵×1依据此协议已经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11号楼18层18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71平方米。经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拆迁原有房屋的住户的补偿由两部分构成:原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和按人口数给予拆迁补偿。即原房屋作价款+拆迁补偿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次优惠购房标准确定为:购买自住房的×××地区被拆迁户,人均优惠购房面积为45平方米,价格为均价3100元/平方米;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拆迁人购买的成套房屋建筑面积,由于房屋户型原因,超出人均45平方米的部分,每户认购房屋超出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米2500元的特惠价格购买;超出部分在2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价格按优惠购房价格上浮8%后计算。被拆迁人如另需购买成套房屋,价格一律按优惠购房价格上浮8%计算。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拆迁公司相关人员表示赵×1系第一期拆迁,买房面积没有限制,二期有限制,一期购房原则上不允许不要房,但也存在少要的情况。经询,各方对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1990年闫×1去世后298号院进行了翻建,赵×3主张系其出资翻建,但是根据档案材料显示,298号院落系1990年5月3日申请翻建,建房用地人处空白,家庭成员从属关系一栏载明:赵×3、赵×4、赵×1、赵×6、赵×5,赵×3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该院落翻建申请人。赵×3称建房花费有证据的为49520元,分别为自己出资以及向其舅舅闫×10等人所借,并提交了其三叔赵×7、闫×10之妻相×出具的证明以及赵×7的收据,但是赵×7以及相×均未到庭作证,其提交的金额为500元的收据的日期显示为每月月底还款,亦与赵×5主张的房屋曾出租的情况相互吻合。根据赵×3自述建房花费,扣除向闫×10、赵×7借款外,剩余自付金额约为22000余元,而1990年时赵×3年仅20岁,其虽主张16岁上班,建造298号院时其在乡汽车队开车,每月工资五六百元,每年年底分红三四千元,但就其所主张的收入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它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98号院系其出资建造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赵×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涉案拆迁的《办法》规定,对被拆迁原有房屋的住户的补偿由两部分构成:原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和按人口数给予拆迁补偿,本次优惠购房标准确定为人均优惠购房面积45平方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1在拆迁时虽可以按照拆迁政策在优惠购房标准基础上多购买房屋,但其亦存在仅在均优惠购房面积基础上购买房屋而选择获得钱款之可能,即该利益并非必然获得之利益。赵×1在陈述中认可房屋租金曾用于归还建造房屋所欠借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收益确实存在之实证,故其主张租金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赵×3认可原房屋评估作价111367元已由其领取,赵×1亦认可拆迁时其未婚,人口仅为其一人,其结婚后,人口变更为2人,亦签署新的拆迁协议。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院落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借款还款情况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赵×3支付赵×1补偿款50000元。综上所述,赵×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二、赵×3支付赵×1补偿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8000元,由赵×1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赵×3负担4000元(赵×1已预付,赵×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1)。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赵×1负担1407元(已交纳),由赵×3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 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书 记 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