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昌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均,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昌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X弯道口处时,发生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昌均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昌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均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及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资料、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车辆合格证及购买发票、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昌均的供述、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昌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昌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昌均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