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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邢晓武与程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晓武,程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晓武,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新,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邢晓武因与被上诉人程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晓武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且由被上诉人支付代缴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后因建设方资金到位较慢,多家承建人员均以停工或不提供设备材料的方式要求付款,上诉人的合作伙伴朱某筹款30万元向收尾工程的11件人员按名单支付了资金,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的5万元,被上诉人也向朱某承诺收款后10日内安装完毕,作出承诺的第二天,朱某及被上诉人均称已交付被上诉人款项。而留存的1万元为税费及保修费,如果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成工程,也不可能在涉案工程交工后4年内对欠款只字未提。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材料代缴税款839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邢晓武与他人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6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邢晓武曾将贺兰县图书馆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3日,原告程建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贺兰县图书馆综合布线工程预付款5万元,我收到款后,保证在10日内把工程安装完毕。剩余工程款图书馆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承诺人:程建新,2011年11月3日”。2012年3月6日,原告程建新和被告邢晓武补签《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邢晓武将贺兰县图书馆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6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5万元。工程材料设备到货后,再支付材料款5万元,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材料款5万,被告保证于2012年5月25日前付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万元”。同时合同第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承诺书中的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述承诺书中的5万元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被告邢晓武挂靠宁夏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管理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邢晓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但原告进行施工系事实,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邢晓武应当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邢晓武应付工程款为16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晓武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邢晓武未付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6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4572元[60000元×6.65%/年÷365天×1333天]。但因涉案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160000元×5%),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元,未高于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晓武辩称除支付原告认可的10万元工程款外,承诺书中的5万元已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经限期被告举证,被告邢晓武在限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晓武向原告程建新支付工程款6万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6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邢晓武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邢晓武上诉称其通过朱某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代缴税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故在二审期间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邢晓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