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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540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杜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耕种年限自2012年起至2028年止,转包费20000元。合同经长岭县流水镇中兴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现该地被国家征用,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部分转包费10000元,并赔偿2016年至合同终止时的损失30000元。现我与被告李某乙、杜某某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李某乙、杜某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某乙、杜某某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李某乙、杜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