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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易钦、易景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钦,易景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960号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商铺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88954B。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辉,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女,员工被告:易钦,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易景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小额公司)诉被告易钦、易景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信小额公司因被告易钦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8888.48元(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合计128888.48元;2.被告易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大信小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不限于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担保费等;3.被告易景顺对被告易钦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大信小额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用为3000元,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暂未产生。被告易钦、易景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大信小额公司。借款人:易钦。保证人:易景顺。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26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2%。利息计算: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10日为结息日,1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措施。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公证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放贷时间:2013年3月26日。保证担保情况:2013年3月26日,大信小额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易景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026号)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易钦之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及其他文件,均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在前述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借款借据等凭证为准。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起至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补充协议:2016年4月29日,大信小额公司作为贷款人、易钦作为借款人、易景顺作为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3年借字026号补1)约定: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026号)的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展期年利按12%计算;保证人同意与贷款人签订的2016年保字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自愿继续为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与借款人确认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尚欠贷款人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以贷款人财务核算数据为准);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70000元本金,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利息。欠款情况:易钦仅偿还了本金43万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58888.48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5日,大信小额公司作为甲方,中山市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与易钦、易景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向法院申请标的为130000的财产保全,请求由乙方提供服务,向受理法院出具担保函,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担保费用为3000元,在出具保函前一次性收费,该费用包含甲方一审及二审等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其后,中山市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金额3000元。大信小额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亦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大信小额公司与易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易景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大信小额公司与易钦、易景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大信小额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易钦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易钦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大信小额公司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及计算说明,在易钦、易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也无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大信小额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大信小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属于大信小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大信小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易钦承担。此外,易景顺为易钦的上述所欠大信小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易钦所欠大信小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景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钦追偿。易钦、易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58888.4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2%计算,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2%的1.5倍即18%计算】。二、被告易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000元。三、被告易景顺对被告易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景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计1439元,诉讼保全费1164元,共计2603元(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603元),由被告易钦、易景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周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