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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314号原告吴伟,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负责人田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000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伟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闽F×××××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5月23日21:40分,原告驾驶闽F×××××号“丰田”牌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港铁路高架桥北侧时,为躲避车辆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闽F×××××号“丰田”牌轿车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修理费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吴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闽F×××××号“丰田”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证据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闽F×××××号“丰田”牌轿车的损失为29000元;证据4、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450元;证据5、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证据6、闽F×××××号“丰田”牌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21:40分,原告驾驶闽F×××××号“丰田”牌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港铁路桥北侧时,因躲避车辆撞上限高架,造成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闽F×××××号“丰田”牌轿车的车损情况予以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9000元,后该车在天津昊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了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2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4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另查,闽F×××××号“丰田”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阮美增。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闽F×××××号“丰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为78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2900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天津昊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评估费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闽F×××××号“丰田”牌轿车评估定损价格过高,修理费过高,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吴伟保险金31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伟保险金人民币31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