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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岳虎、徐素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岳虎,徐素招,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47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员工。被告黄岳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三市。被告徐素招,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邵彪,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俞将英,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锦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洪芳,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岳虎、徐素招、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岳虎、徐素招、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黄岳虎于2014年1月13日以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18万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加罚50%,被告徐素招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3月21日账户自动扣款本金79.50元和379.62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79540.8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岳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540.88元整及利息6553.98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要求被告徐素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岳虎、徐素招、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岳虎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徐素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本金79.50元,于2016年3月21归还本金379.62元,并归还了截止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岳虎、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借款由被告徐素招以夫妻名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徐素招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岳虎、徐素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79540.88元整及利息6553.98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共计3531元,由被告黄岳虎、徐素招、徐邵彪、俞将英、董锦建、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