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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765号原告:张玉凤,女,汉族,住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河池市,公民身份号码:×××0365。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刘惠宏,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念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玉凤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信达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念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5年11月3日,刘考乾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江海区麻二市场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张玉凤发生碰撞,导致张玉凤受伤。经交警认定,张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考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玉凤住院治疗58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张玉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9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护理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鉴定费205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10091.87元,合计100573.5元。由于刘考乾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张玉凤治疗过程中,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张玉凤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信达财险江门公司赔偿张玉凤819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财险江门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江门公司辩称:1、张玉凤应提交2016年1月16日的门诊病历供信达财险江门公司核实,且在非社保用药项目应予以剔除;2、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对张玉凤需要购买拐杖的事实和依据不予确认;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金额应酌情减少;4、鉴于张玉凤的户籍问题,及伤残等级等问题,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时,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5、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不予确认;6、张玉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不予确认;7、由于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对张玉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张玉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8、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不予确认;9、由于张玉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确认;10、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张玉凤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3日,刘考乾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江海区麻二市场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张玉凤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考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张玉凤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张玉凤被送往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12月31日,被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损伤、左足第二楔骨脱位、左足骰骨骨折,医嘱休息6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2月29日张玉凤门诊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3月27日再次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三、伤残情况:2015年4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张玉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四、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刘考乾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六、张玉凤的居住情况:张玉凤的户籍地是广西宜州市怀远镇河池市氮肥厂1号,该地区户口性质按家庭户和集体户区分,张玉凤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16年9月26日,张玉凤向本院提供麻二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二安和里7巷14号房。七、2016年9月18日,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以其不认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涉案鉴定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张玉凤《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5003731号《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陪护费《收据》、购买拐杖《收据》、××人费用明细清单》、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21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宜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考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定职权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张玉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张玉凤提交的××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玉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693元,对该项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张玉凤治疗用药是××情采取的治疗措施,信达财险江门公司虽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张玉凤因腿脚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行走功能受限,其花费110元购买拐杖一副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用于辅助行走,该费用为合理、必要的费用,其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张玉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和护理费3000元,由于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54周岁,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本院辖区内基本生活水平已达城镇标准。张玉凤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本院所在地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的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鉴定费:鉴定费用是被侵权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张玉凤主张鉴定损失205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尽管张玉凤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医院医嘱可知张玉凤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多次往返医院,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刘考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张玉凤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张玉凤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张玉凤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张玉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张玉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张玉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24日,其计算误工天数为160天,且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张玉凤的户籍情况、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残时的年龄等因素,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张玉凤主张其误工费按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160天=1323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9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4.护理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鉴定费205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13235元,合计10057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凤的损失合共100573.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共18493元,该损失超出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该项费用应由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玉凤10000元,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已垫付张玉凤10000元,故信达财险江门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凤。超出的8493元(18493元-10000元),由于张玉凤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对此不作调整。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2.护理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4.鉴定费205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3235元,合计82080.8元。该损失未超出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信达财险江门公司予以赔偿82080.8元。张玉凤主张其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应赔偿其81970.5元,是其对法定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达财险江门公司向本院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信达财险江门公司抗辩张玉凤自行委托的鉴定的鉴定意见不当,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1970.5元给原告张玉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玉凤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1849元给原告张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