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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杨跃洪与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洪,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716号原告:杨跃洪,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彭海青,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940-1。法定代表人:陈有胜,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跃洪诉被告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印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洪的委托代理人彭海青,被告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洪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7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02年10月21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2年10月30日经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被告重庆建锋摩托车配件总厂辩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便用人单位欠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出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2002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第七级。受伤后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56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重庆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表》、《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于2002年10月30日已经作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于2015年9月才提起仲裁申请,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跃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印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