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佑德与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佑德,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佑德,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彬,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科,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朝平,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佑德因与被上诉人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佑德、被上诉人秦科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佑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按一审主张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否定本辖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去同级单位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程序不合法,应由上一级单位进行鉴定;二是一审错误认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上赔偿协议是伪造的;三是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错误;四是上诉人自2011年起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2.一审偏袒于法不顾。上诉人多次找承办法官诉说冤情和痛苦,均被拒绝,定有不可告人的原因。3.一审错判应予撤销。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辩称: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按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来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南充通��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重新鉴定,其程序合法。2.赔偿协议是在武胜县龙女镇九龙村村支书陈启云的主持下达成的,由陈启云执笔书写,双方亲笔签名、捺印,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是认可该调解协议的。3.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第一次起诉后于2011年11月撤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2月,上诉人再次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赔偿李佑德人身损害赔偿金37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粟彬与武胜县胜利场镇居民口头协商由粟彬承包在武胜县胜利场镇居民建房改造工程,粟彬聘请秦科为其负责现场管理,聘请王全明从事土建工作,��请方朝平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1年4月18日,李佑德经人介绍到粟彬在武胜县胜利场镇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下午6时许,李佑德清理搅拌机,在其敲击搅拌机时,搅拌机旋转,致使李佑德脚部受伤。当日,李佑德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背及外踝皮肤撕脱伤;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住院28天伤情好转后,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及外踝皮肤撕脱伤;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开药,头孢克肟胶囊:0.2bid,脉血康胶囊:1.0tid。2、继续门诊换药,待肉芽组织增生良好后来院植皮或缝合。3、继续休息1月。4、门诊随访。2011年7月15日,李佑德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7月1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1】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为:被鉴定人李佑德的伤残程度为七级。2011年8月12日,李佑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粟彬、秦科、王全明、方朝平赔偿其损失。2011年10月26日,经粟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佑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2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佑德在劳作中致右踝外侧右足背撕脱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4-5趾伸屈功能丧失,右足2-3趾伸屈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2011年11月14日,李佑德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李佑德撤回起诉。2012年2月12日,秦科代粟彬与王全明和李佑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龙女镇九龙村三组村民李佑德2011年4月18日在胜利镇王全明、粟彬的工地上务工脚受伤一事,现达成以下协��:一、由王全明、粟彬一次性赔付李佑德所有一切费用共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00)整。二、李佑德以后不再因此事无理纠缠、闹事。三、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该协议有秦科、王全明及李佑德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的下方有李佑德出具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粟彬、王全明赔偿金39,800元正。叁万玖仟捌佰元正。”该领条有李佑德的签名、捺印。另查明,李佑德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粟彬支付。粟彬另安排秦科赔偿李佑德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佑德为提供劳务一方,粟彬为接受劳务一方,粟彬应当保证施工安全,李佑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粟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佑��的伤残等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1】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七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九级。前者系李佑德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后者系粟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参与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后者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上更加公平、公正,并且是双方共同参与了鉴定,所以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2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即李佑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李佑德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李佑德主张医疗费432元(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粟彬支付),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李佑德���张误工费16880元(168.8元/天×100天),因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天数按58天(住院2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计算,故对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4930元(85元/天×58天)。(3)李佑德主张护理费3728元(62.13元/天×60天),其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8天(住院28天),故对其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739.64元(62.13元/天×28天)。(4)李佑德主张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李佑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6)李佑德主张残疾赔偿金334,360元(41795元/年×20年×40%),因其为农村居民,并且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7)李佑德主张鉴定费700元,因其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且其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采纳,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不予认定。(8)李佑德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9)李佑德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续医费不予认定。(10)李佑德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住院地点,酌情认定为1000元。(11)李佑德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12)李佑德主张材料复印费2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李佑德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误工费4930元、护理费1739.64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001.64元。双方就李佑德受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实际上已转化为合同纠纷,且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粟彬等已实际赔偿的49800元与李佑德的合理损失相当,并非显失公平,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真实有效,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粟彬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李佑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佑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李佑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佑德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问题。上诉人李佑德认为其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实真实性,本院要求李佑德在指定期限内对调解协议上的本人签名及印迹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李佑德逾期未提出申请,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李佑德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即出具领条领取了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款39800元,本院认为李佑德当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2.关于李佑德受伤前是否长期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居住生活问题。二审中,李佑德提供了证人赵配文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加盖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观音桥街道办事处印章,拟证实李佑德于2006年8月至2015年7月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组26号赵配文家租房居住,以搞房屋装修为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李佑德2011年4月是在武胜县胜利场镇务工时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李佑德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一审以及以前的审理中未能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李佑德关于其受伤前长期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佑德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粟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佑德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于2012年2月12日与粟彬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现李佑德在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四被上诉人再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为衡量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而对李佑德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佑德的诉讼请求正确。李佑德关于应由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上一级单位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关规定,不能成立。李佑德要求调取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票据、承包地由他人代耕、粟彬等人违法修建等问题的证据,因有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有的应由其自行收集,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上诉人李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