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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蓉,谭曦,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异20号异议人张小蓉,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异议人谭曦,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以上两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弋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谭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吴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美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小蓉、谭曦、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张小蓉、谭曦、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冻结其银行帐号和查封车辆,异议人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湘0406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三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张小蓉、谭曦为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且异议人谭曦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另查明,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异议人谭曦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异议人谭曦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张小蓉、谭曦是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发起成立者,谭曦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依法应由公司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谭曦的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对谭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张小蓉、谭曦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衡阳桂竹农业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异议人张小蓉、谭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张小蓉、谭曦的执行异议;二、撤销本院(2016)湘0406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衡阳耀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榜元审判员  李莉萍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