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定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国,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李彤,黄梅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国、指定辩护人王亚球及手语翻译人员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定国来到黄梅县大河镇“显刚平价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徐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前,并从车后尾箱里拿物品,徐定国偷瞄到该车后尾箱里还存放有一个包,徐定国便趁徐某背对着摩托车,蹲在地上和他人谈话之机,偷偷打开摩托车的后尾箱,将徐某存放有16000余元现金及部分银行卡的钱包盗走。2015年10月25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徐定国来到黄梅县黄梅镇环城东路古塔菜场附近,徐定国发现被害人石某在停放电动车时,顺手将一个包放置于电动车的坐垫箱内,等石某停好车辆走远,徐定国便走近该车,强行用力拉起坐垫,将被害人石某存放有现金1100余元的挎包盗走。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定国经过大河镇移动营业厅时,发现一辆小型面包车停在门前,面包车驾驶座手刹处放置有一只手提包,且车内无人,徐定国便上前拉开该车门,将被害人钱某存放有3000余元现金和若干银行卡的手提包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定国的供述;徐定国作案时所穿的酱色短袖一件的物证;徐定国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石某、钱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二份及相关刑事照片;搜查笔录一份;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二张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定国系聋哑的人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定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定国来到黄梅县大河镇伺机作案,当看见被害人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显刚平价超市”门前,并从摩托车后尾箱里拿物品时,被告人徐定国发现该摩托车后尾箱里放有一个钱包,被告人徐定国便趁被害人徐某不备,蹲在地上和他人谈话之机,偷偷打开摩托车的后尾箱,将钱包盗走,包内有16000余元现金及部分银行卡。2015年10月25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徐定国来到黄梅县黄梅镇环城东路古塔菜场附近,发现被害人石某在停放电动车时,顺手将一个包放在电动车的坐垫箱内,等石某停好车辆走远后,徐定国便走近电动车,强行用力拉开坐垫,将电动车坐垫箱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定国来到大河镇移动营业厅时,发现一辆小型面包车停在门前,面包车驾驶室手刹处放有一只手提包,且车内无人,被告人徐定国便上前拉开车门,将被害人钱某存放有3000余元现金和若干银行卡的手提包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上午,我驾驶摩托车将16000余元现金放在手包内,准备到大河镇邮政银行存钱,行驶到大河镇邮政银行门口碰到同事吴亚雄,我将摩托车停在“显刚平价超市”门口,便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电费清单跟吴亚雄核算,当时我是蹲在地上背对着摩托车与吴亚雄清算电费账单,约3分钟,我把电费清单放到摩托车后备箱时,发现后备箱内钱包不见了。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我将鄂J×××××面包车停放在大河镇移动营业厅门口,与我老婆一起到移动营业厅选购手机,约十分钟,我回到面包车时,发现放在面包车上的手提包不见了,包里有3000元现金、银行卡和相关的证件。2016年6月26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我开车到大河街买菜,在农行十字路口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其头部毛发稀少,体形、相貌与5月28日我手提包被盗案视频中看到的那个小偷很像,我便往那人旁边走,同时盯着那人看,那人见我看他,就加快了步子往柳界公路方向跑,我和戴文凡、王树平等人分头在后面追,那人往田畈里跑,我就叫附近的群众帮忙一起抓小偷,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那人抓住,我问那人是不是偷了我的手提包,那人摇着头,嘴里发出啊啊的声音,装聋作哑,问了半天没有问出什么情况,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把那人交给了大河派出所民警。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清晨6时许,我在黄梅镇古塔买菜,把电瓶车停放在古塔旁边,我去买菜回来拿钱的时候,发现放在电瓶车坐垫下面的包不见了,包里有1100余元现金。4、被告人徐定国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钱某在大河镇街道农行十字路口附近,发现疑似之前盗窃其车内财物的男子,遂对其进行跟踪,后在大河镇王河村和西河村交界处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大河派出所。6、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及现场照片六张,证实2015年9月2日9时25分,徐某到大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大河镇“显刚平价超市”门口摩托车后备箱内的钱包被盗。经勘查,徐某摩托车后备箱无被破坏痕迹。2016年5月28日8时55分,钱某到大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大河镇移动营业厅门口面包车内的手提包被盗。经勘查,钱某的面包车门窗无被破坏痕迹。7、黄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二张,证实大河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在大河镇“显刚平价超市”,调取当日上午8点57分至9时32分的视频监控资料;2016年5月28日大河派出所在大河“非凡网吧”,调取当日上午8点10分至8时40分时段的视频监控资料。8、黄梅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八张,证实黄梅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6月27日14时至14时20分,在黄梅镇望月路犯罪嫌疑人徐定国住的出租屋内搜查出一件酱色短袖,该短袖疑似于2015年9月2日徐定国在黄梅县大河街道作案时所穿衣着特征。9、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056号,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徐定国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定国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定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定国的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罗卫军审判员 邢俊超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