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维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马维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368号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80号B-44号。法定代表人郭雨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周晨晨,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维科,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维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彩钢材料,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彩钢材料款200000元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仅陆续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彩钢材料款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25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173250元。被告马维科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彩钢瓦板、钢架加工的企业。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彩钢材料。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记载:“今欠到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计贰拾万整(20000.00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伍万元,如若15日前,款不能如期到账,本人自愿承诺每天加罚500元,或以现住燕宝花园3单元302室住宅房作为抵押,签字生效。”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记载欠付原告彩钢材料款200000元,扣除其已偿还的50000元,剩余150000元应当向原告偿还。因保证书中仅约定了50000元的还款时间,剩余款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彩钢材料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双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玉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