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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陈金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陈金松,苏洪梅,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陈金春,汤明风,陈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金松被执行人苏洪梅被执行人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金春被执行人汤明风被执行人陈赞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苏洪梅、陈金松、陈金春、汤明风、陈赞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丹后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7267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6742元;被执行人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苏洪梅、陈金松、陈金春、汤明风、陈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陈金春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已被他案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下落;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村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已被多案查封,故上述财产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暂不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现被执行人企业已歇业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登记有汽车、房产,但该车已被他案查封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下落,上诉房产抵押在银行并已被多案查封,故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