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4663-8。负责人:陈万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6811-7。法定代表人:高正兴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24237-X。法定代表人:岳彦坡,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065709643A。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刘二庄村村口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85409951M。法定代表人:王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正兴高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告:林丽叶林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被告:高永兴高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县。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621.06元、罚息12872.39元(计算到2016年4月12日),共计5038493.45元;2、判令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偿还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确认拍卖、变卖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新洺路的房屋所有权和永年县新洺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后,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532810021402000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同日,还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将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位于永年县新名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500万元认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和罚息需要说明;2、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抵押权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从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抵押权生效,拍卖变卖抵押物系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本案尚未宣判,未进入执行程序,现在要求对拍卖变卖产生的过程中主张的权利为时过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并未就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永兴公司以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土地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也就是说,本案中借款500万元全部都有物的担保,而保证人是对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因全部有物的担保,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答辩意见同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组织当事人执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所举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正兴高某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他项证和2015年3月13日放款通知单、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真实性和承担责任等约定条款。以上证据经七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抵押物房屋的评估价值为976万元,土地的价值为63万元,担保物权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的义务人是高正兴高某本人,而提交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义务人是永兴公司,房屋和土地的抵押义务人并不一致。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正兴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林丽叶林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永兴高某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所举证据,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3005328100114020005《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1300532810041402000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合同编号为1300532810021402000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四份合同中约定:抵押人高正兴高某以其位于永年县新名路西侧的面积为350.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5)第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人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坐落在该土地上的面积为2056.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对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贷款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同日,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0532810061402000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四份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支付金额50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出具放款通知单和放款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执行放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利率为12.0375%,并按双方约定的账户向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进行转款,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出具借据。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5621.06元、罚息12872.39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依约向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收回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提供了以抵押人高正兴高某以其位于永年县新名路西侧的面积为350.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5)第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人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坐落在该土地上的面积为2056.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就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并未就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和被告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辩称的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已超过借款金额,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逾期利率12.0375%计算);二、如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高正兴高某名下位于永年县新名路西侧的面积为350.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5)第4号)和其名下坐落在该土地上的面积为2056.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洺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永年县领航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国耀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天耀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正兴高某、林丽叶林某、高永兴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9元,由被告永年县永兴电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陈耀平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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