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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彭凌青与李树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凌青,李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81执364号申请执行人彭凌青,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洮南市。被执行人李树海,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洮南市。申请执行人彭凌青与被执行人李树海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洮万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树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彭凌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信用合作联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询房产、工商、车辆、股权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李树海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凌青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被执行人李树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凌青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奎忠审判员  金安宁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秋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