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星诉被告陈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陈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14号原告张金星,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娟,系被告妻子。原告张金星诉被告陈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星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吊钢梁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钢梁倾斜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胫骨及外踝骨折,形成静脉栓塞和血栓,住院治疗129天,还需二次手术,因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2301.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民答辩称:事实无异议,不都是我的责任,指挥人员指挥不当,他们也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病例、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住院129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5天;2、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医疗费共计48581.15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000元;4、原告哥哥张某某的房照复印件及西安区泰安社区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市区内;5、原告单位辽源飞跃工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2015年8月5日请假至今未上班;6、复印费收据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复印费10元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7、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19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天,二次手术护理天数20天,二次手术误工天数3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30天;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8月14日下午,我的车与另外一台车在老毛纺场院内安装钢梁,由被告的车负责吊装,我与原告一前一后相站,被告把钢梁吊到车上后,示意我们摘吊钩,原告在准备摘吊钩时,钢梁突然晃了一下倒在车里,把原告的腿夹在钢梁中间,一群目击者喊陈民把吊车吊起来后我们把原告救了出来并拨打120。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陈民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律师费价格是否合理,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陈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吊钢梁时因操作不当造成钢梁倾斜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胫骨及外踝骨折,形成静脉栓塞和血栓,双方因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操作吊车在吊装钢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钢梁倾斜而将原告砸伤系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二次手术的费用。具体计算为医疗费48581.15元、护理费160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误工费458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92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16.4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0元以及鉴定费6000.00元,共计213801.33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打工,应按城市赔偿标准执行,但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应适当减少,以6000元为宜。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星人民币219801.33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民负担。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