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东臣与宋奎祥、卢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奎祥,王东臣,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奎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超。上诉人宋奎祥与被上诉人王东臣、原审被告卢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被上诉人王东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奎祥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条中借款的由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时被上诉人认为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54432元和工程按每平方扣除50元计100800元,共计155232元不应预先支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下涉案借条,该借条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应为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质保期已经到期,且工程按每平方扣除50元计100800元的款项也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应截止到该日期;二、被上诉人计算每栋楼的施工面积不正确,应以泰安市泛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为准,且根据上诉人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的统计,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罗文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我方质保金155230元,我方起诉时把欠上诉人的钱款予以抵销,要求其偿还本金71000元。原审被告卢超未到庭答辩。王东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29日,被告宋奎祥向原告借款155232元,月息2分,被告卢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71000元;二、判令被告卢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申请支付令及诉讼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王东臣与被告宋奎祥签订《石莱镇卢家庄回迁楼施工合同》,被告宋奎祥为原告施工建设老年公寓三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原告认为被告宋奎祥所建设的老年公寓实际每栋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工程款为1814400元。2014年1月29日,两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认为3%的质保金不应当预先支付,工程每平方米应当暂先扣除50元,合计155232元,不应当先支付被告宋奎祥,在此情况下,被告宋奎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5232元,月息2分;被告卢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次日,原告支付被告宋奎祥工程款5335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宋奎祥欠借款155232元加利息71000元,扣除155232元,被告宋奎祥应当偿还原告现金7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东臣与被告宋奎���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宋奎祥为原告王东臣出具借条,被告宋奎祥实际也收到该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超在借据上签名予以担保,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担保的责任。被告卢超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奎祥追偿。被告宋奎祥主张质保金早已到期,每平方米50元的工程款不应扣除,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奎祥应当偿还原告71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东臣人民币71000元;二、被��卢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卢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奎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达成协议并出具借条,且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且计算标准不应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依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宋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宋奎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