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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江阳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执异19号案外人张江阳,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龙岩市。申请执行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69-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2024-4。法定代表人吴金交,总经理。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8854-0。法定代表人陈国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葳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江阳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江阳称,其于2007年11月向国葳公司购买了龙岩市小溪路4号国葳二期6号楼附属杂物间03号,并于2007年11月24日取得国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了其已购买了上述杂物间。杂物间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后,经多次催促,国葳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有他人主张该杂物间的所有权。案外人张江阳认为,本院不应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国葳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03号杂物间的执行,并解除对03号杂物间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称龙岩市小溪路4号国葳二期6号楼03号附属杂物间的所有权为被执行人国葳公司,且异议人对上述不动产不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要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申请,对上述不动产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国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根据(2009)岩执行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色食品销售中心)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的房产,被查封房产中包含了案外人主张所有的龙岩市小溪路4号国葳二期6号楼03号附属杂物间。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福客庄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包括龙岩市小溪路4号国葳二期6号楼03号附属杂物间)采取查封措施。本案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属“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张江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故案外人主张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无法律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江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长 生审 判 员 王 乔 金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霖(代)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