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5号2单元202户的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另案处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0.3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向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孙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检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刁某、孙某、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代长帅和一名叫“台东”的女子,构成立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根据王某举报将代长帅抓获,代长帅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北区公安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代长帅,构成立功,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上诉人王某举报,公安机关抓获代长帅,代长帅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王某不构成立功,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一名叫“台东”的女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