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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泥瓦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邵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紫金新城***栋****室检查房屋漏水情况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1500元。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在同样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窃得被害人卢某现金5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邵某已退赔被害人卢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相关录像资料,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由其出��的收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邵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