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辉、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辉,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5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单辉,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本浩。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辉、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02086.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44260元,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02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除执行到位345158.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