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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宗明、袁正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宗明,袁正茹,陈武田,张如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03号原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新安路中发工贸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688899205。法定代表人:常树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袁正茹,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张如芝,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开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徐宗明、袁正茹、陈武田、张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开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徐宗明、袁正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田、张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开发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徐宗明、袁正茹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其公司借款50万元、80万元,合计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算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武田、张如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后徐宗明、袁正茹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徐宗明、袁正茹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27377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保险费计37775元;陈武田、张如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徐宗明、袁正茹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现无力偿还。陈武田、张如芝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徐宗明、袁正茹与滁州开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50万元;月利率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息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陈武田、张如芝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滁州开发小贷公司向徐宗明、袁正茹出具借据二份,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0万元、80万元,计人民币130万元。徐宗明、袁正茹已偿还利息计人民币5000元,余下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滁州开发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334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其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担保费4375元。以上事实,有滁州开发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回单、担保函、担保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焦点:徐宗明、袁正茹向滁州开发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3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徐宗明、袁正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2016年6月23日,徐宗明、袁正茹共计欠滁州开发小贷公司本息计人民币1573770元,应及时偿还。滁州开发小贷公司主张2016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同时主张保险费等其他费用,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陈武田、张如芝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明、袁正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573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武田、张如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徐宗明、袁正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7775元;被告陈武田、张如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00元,由被告徐宗明、袁正茹、陈武田、张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