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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丁晓桂与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桂,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谷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335号原告:丁晓桂,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2749A。法定代表人:王保贵,总经理。被告:王保贵。被告:谷宗兰,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当涂县。原告丁晓桂与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公司)、王保贵、谷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被告谷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毅公司、王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毅公司、王保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2.被告谷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毅公司、王保贵因购房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将4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恒毅公司、王保贵指定的银行账户(谷宗兰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3%,到期后,本息一并付清。王保贵、恒毅公司共同出具借条,谷宗兰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就此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谷宗兰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40万元确实汇至本人银行账户名下,因为恒毅公司租用本人的厂房,该笔款项是支付厂房租赁费。本人不知道借款人有无还本付息。2015年,本人曾多次提醒原告,要求其向王保贵、恒毅公司催要债权,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谷宗兰没有提供证据。恒毅公司、王保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恒毅公司因拖欠谷宗兰租赁费4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丁晓桂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谷宗兰的债务,并指定将该款项汇入谷宗兰名下。恒毅公司向丁晓桂出具了一张收据(三联单的第二联客户联),收据上载明:个人存款到我公司,用于周转购厂房,月利率1.3%,一年后本息一并还清。该收据加盖了恒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恒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贵以借款人身份在该收据上手写“借款人:王保贵”。谷宗兰在该收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谷宗兰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恒毅公司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企业法人为生产经营需要与自然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恒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向丁晓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二、王保贵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收据上署名,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其应当与恒毅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格,谷宗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丁晓桂在保证期间内向谷宗兰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恒毅公司、王保贵应当归还丁晓桂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谷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晓桂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二、被告谷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谷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