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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宝海等14人与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海,王化满,姜宝和,田德新,李春宏,陈宝志,姜凤玲,栾亚军,张福华,李春武,李秀霞,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287号原告:姜宝海,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王化满,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姜宝和,男,194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田德新,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李春宏,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陈宝志,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姜凤玲,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栾亚军,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张福华,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李春武,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原告:李秀霞,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诉讼代表人:王化满,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诉讼代表人:杨雨峰,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诉讼代表人:栾亚军,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瓦房子镇。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存,村主任。原告姜宝海等14人与被告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和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雨峰、王化满,被告杨树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海等14人诉称,2008年3月,根据政策,政府决定对原告等14户进行扶贫搬迁,在山湾地建设畜牧小区,由原告购买建好的小区。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以抓阄的形式将各小区分配给原告。原告分配小区后,发现房屋建筑质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出现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等问题,小区配套设施中的自来水设备也不能使用,因此原告多户只能在外地取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树沟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建设畜牧小区是政府的项目,小区建好后自来水设施是好用的,而且原告也使用了,后来因原告一直不交占地费,才给停的水,所以停水的责任在原告。而且现在政府正在重新打井解决供水问题,马上就要完工了。关于房屋漏水、院墙倒塌问题,原告现在都已经进住8年了,不能说明这些是由质量问题引起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不能确定,如房屋有质量问题开始应该提出,不应入住进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宝海等14人均系杨树沟村村民,2008年3月,朝阳县瓦房子镇杨树沟村八组经会议决定,在该组“山弯地”建设畜牧小区。2008年6月被告与原告等14户达成协议,约定畜牧小区建成后按交押金先后顺序分配给原告各户,原告每年缴纳每亩600元的承包费。畜牧小区于2008年冬建成,同时原告入住小区。原告入住小区初期,小区配套自来水设施正常使用,并有专人(王化满)进行看管,后期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占地费,被告将原告自来水停止供水,同时原告入住后小区出现部分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的现象。原告认为被告停止供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房屋漏水、院墙倒塌是建设质量存在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水及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因停水原告须自行取水、小区存在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的现象,被告提交的李春文、陈子荣证言一份,证明小区入住初期供水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8年3月被告杨树沟村委会在“山弯地”建设畜牧小区,并于2008年6月与原告姜宝海等14人达成入住协议,该小区在2008年冬建成,原告姜宝海等14人已于当年入住,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入住小区后被告先是未按约定进行自来水供水,后又停止供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赔偿,同时入住后小区出现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等现象,系小区建设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应该赔偿,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取水、房屋漏水、院墙倒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大小及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本院释明其可申请评估鉴定后,原告也未申请评估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宝等1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宝海等14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瑞代理审判员  栾存国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