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月敏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511号原告陈月敏,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常彦波,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楠,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华,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第三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郑上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厂长。委托代理人曲琳,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敏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市城郊须水轧花厂(以下简称须水轧花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敏及委托代理人常彦波,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刘长华,第三人须水轧花厂的委托代理人曲琳、黄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敏诉称,原告起诉中原区政府违法拆迁一案已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因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中原区政府与须水轧花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须水轧花厂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的拆迁改造工作是从2014年8月份启动的,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8月28日印发了动迁通告。拆迁补偿安置(包括须水轧花厂)严格按照《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在程序和内容上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二、须水轧花厂在此次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的拆迁改造范围内,为此次拆迁改造补偿安置的合法主体,其认可安置办法的规定。拆迁改造工作开始后,须水轧花厂就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选择了相应的方式,并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其自愿申请通过空房验收,拆除了家属楼等附属物,整个过程合规。三、原告与须水轧花厂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对人,无权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须水轧花厂辩称,一,原告以前曾是须水轧花厂的职工,在2001年企业改制中,须水轧花厂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已不是须水轧花厂的职工。二、在身份置换前后,须水轧花厂将集资建房的资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不存在拆迁中的房屋补偿。三、此次拆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任何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2014年8月28日《动迁通告》。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拆迁安置,无违规之处。第二组证据:1、须水轧花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须水轧花厂为被拆迁补偿对象,其主体身份合法,原告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及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附属物普查表、被拆迁家属楼绘制图各一份。证明须水轧花厂为被拆迁附属物的所有权人。3、2015年8月17日会议纪要、2015年8月21日须水轧花厂申请、拆迁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证明根据须水轧花厂的申请及补偿安置办法,须水轧花厂86户职工已通过须水轧花厂进行的补偿安置,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4、拆迁补助核算表、停车位购买协议、基础数据统计表、房屋面积确认单、空房验收单、须水轧花厂承诺书、须水轧花厂申请各一份。证明须水轧花厂按照安置办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该一切均与原告无关。原告陈月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须水轧花厂的职工、工会人员、厂领导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件房屋平面图。证明因领导变动,未办房产证。证据2、王某均、孙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对所诉房屋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享有法律上的利益。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原告出示的书面证言为本人所写。第三人须水轧花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协议。证明2004年6月须水轧花厂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据2、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领取退还的建房集资款2000元。证据3、补偿金列表。证明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拆迁家属楼绘制图,在形式上不规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王某均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孙某虽出庭证实书面证言为本人所写,但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须水轧花厂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月敏原为须水轧花厂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须水轧花厂为本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并给原告陈月敏分配住房一套。在企业改制中,2004年6月13日须水轧花厂下属单位晓晴宾馆与原告陈月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须水轧花厂将建房集资款2000元退还给原告陈月敏,陈月敏亦将该套住房交还于第三人须水轧花厂。2014年8月,中原区政府为建设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对须水轧花厂所在区域进行拆迁。经对附属物普查等相关程序后,中原区政府成立的郑州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须水轧花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陈月敏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月敏原为须水轧花厂职工,但其与须水轧花厂解除劳动关系后,须水轧花厂将建房集资款退还给陈月敏,陈月敏亦将所分房屋退还于须水轧花厂,原告陈月敏对须水轧花厂原分配的房屋已无任何财产权益。被告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须水轧花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原告陈月敏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月敏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须水轧花厂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月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月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