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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强龙龙与被告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龙龙,刘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21号原告:强龙龙,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洪杰,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强龙龙与被告刘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龙龙、被告刘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洪杰清偿原告强龙龙借款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洪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日晚19点,被告刘洪杰由于违反交通规定和车速过快,撞伤一名七岁儿童,导致其颅内淤血,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被告刘洪杰当时身上未带现金,从原告强龙龙处借1000元使用。2016年6月4日,被告刘洪杰与受害人的监护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交警八大队调解,由被告刘洪杰一次性赔偿受害人27000元,由于被告刘洪杰无法拿出赔偿款,经协商,由被告刘洪杰以朋友名义向原告强龙龙借款,原告强龙龙当天即将27000元交付给受害者父母。原告强龙龙要求被告刘洪杰写欠条,但其拒绝并逃避此事。原告强龙龙多次向被告刘洪杰催要还款和要求其上班,未果。被告刘洪杰辩称,原告强龙龙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系雇主雇员关系,被告刘洪杰在履行职务期间,对案外人李某1造成损害,该事情发生后,原告强龙龙依据雇主的身份,向李某1支付医药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条,该项费用是原告强龙龙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李某1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龙龙雇佣被告刘洪杰为其收送快递。2016年6月2日,被告刘洪杰在揽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李某1撞伤,后将李某1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2016年6月2日晚23时41分,原告强龙龙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支付李某1医药费5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刘洪杰与案外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洪杰一次性终结赔偿李某127000元,事故到此结束,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6月4日,原告强龙龙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支付李某1医药费22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2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被告刘洪杰22000元,事故到此结束,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强龙龙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外人李某1支付医药费的行为系向被告刘洪杰出借款项,亦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强龙龙要求被告刘洪杰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龙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强龙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