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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689号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08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节后至2016年3月期间,赵某某向李某某供应建筑材料,包括水泥、大沙、石子。目前,李某某尚欠货款30814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建筑材料,被告未全部给付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节后至2016年3月期间,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承包民房建设工程。赵某某为李某某供应建筑材料。在2016年3月19日,赵某某向李某某催要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料款叁万零捌佰壹拾肆元正,李某某,2016年三月19日,宁陵县逻岗镇李庄村30号,身份证。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收到该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赵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李某某应当向赵某某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赵某某可以随时要求支付。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30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0814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张付于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