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孔玉霞与李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霞,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333号原告:孔玉霞,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孔玉霞与被告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霞的托代诉讼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元,交通费269元,裤子钱356元,误工费81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55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上午10:30分,原告带着自家的泰迪狗到济钢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原告取完款后再出门的同时遇到了正牵着狗一起去取钱的被告,原告因害怕自己的小狗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就将自家的泰迪狗抱了起来,但是被告家的狗却跳起来将原告的腿部咬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但被告却拒不支付还恶语相加,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李宁(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原告孔玉霞到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部可见轻微皮肤擦伤,有渗血,狗咬伤,狂犬疫苗,休息七天。济钢总医院门诊部开具了门诊病假证明,诊断狗咬伤,建议休息,日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19日,原告孔玉霞在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门诊接种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1196元。原告孔玉霞提供了2015年7月22日电话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李宁之妻通电话,其所受伤系由被告李宁的宠物狗咬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话录音的对方当事人确系李宁之妻,本院对该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李宁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裤子钱、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孔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贤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