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智勇、李阳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勇,李阳光,南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2861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告:李智勇,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李阳光,男,1972年8月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南新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勇、李阳光、南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智勇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阳光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5075.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智勇支付2016年4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李阳光、南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李智勇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80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0.00‰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李阳光、南新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阳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5075.98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毓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