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俊峰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杰、王佳盛、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峰,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杰,王佳盛,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358号原告:韩俊峰,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系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杰。被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杰。被告:石杰,女。被告:王佳盛,男。被告: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向彤。原告与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置业公司”)、被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被告石杰、被告王佳盛、被告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尔置业公司、被告家盛公司、被告石杰、被告王佳盛、被告融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峰诉称,1.要求被告道尔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要求被告家盛公司、石杰、王佳盛、融正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道尔置业公司因交纳土地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被告家盛公司、石杰、王佳盛、融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家盛公司账户内。但被告道尔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四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五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道尔置业公司、被告家盛公司、被告石杰、被告王佳盛、被告融正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道尔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并由家盛公司、石杰、王佳盛、融正公司为案涉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此款支付方式为:从大连宏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大连青泥支行的XXXXX账户汇入被告家盛公司在中信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XXXXX号账户内。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家盛公司账户内。还款期逾,被告道尔置业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四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道尔置业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道尔置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借故拖欠无理。被告家盛公司、石杰、王佳盛、融正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被告道尔置业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案涉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略超过该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俊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杰、被告王佳盛、被告辽宁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五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