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二条,第十三七条,第十三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06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揭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生育一女孩揭紫琪,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生活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还实施暴力殴打,给原告的肉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揭紫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不用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如果归原告抚养我只能每月出300元抚养费。我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揭紫琪,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揭紫琪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婚后于××××年7月20日经营一家理发店,原告主张该店由其母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店是由自己出资2万元。原告未提交其母出资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揭紫琪未满两周岁应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理发店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2万元,因一直由被告经营,所以该店归被告为宜,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二条、十三七条、十三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揭紫琪(2015年4月17日出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理发店归被告揭某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