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乘坐本市公交57路至鼓楼区姜家园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站下车时,乘被害人关某不备之机,窃取其随身背包内COACH牌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30元、银行卡等物品。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鼓楼区姜家园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窃的钱包、银行卡。归案后,韩某如实供述了扒窃钱包的事实。案发后,韩某所窃钱包、银行卡及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3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XX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