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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帮高与王玉发、熊春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帮高,王玉发,熊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115号原告肖帮高,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徐声兰,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邦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发,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熊春林,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肖帮高诉被告王玉发、熊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帮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兰、肖邦智,被告王玉发、熊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帮高诉称,2015年4月,原告出资119000.00元与二被告投资建红砖厂,后因各方面原因,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因资金全部用于购买了挖机、做砖设备及场地承租等,二被告已拿不出现金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原告出资119000.00元退还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发辩称,签这个协议是事实,要归还给原告119000元,但应当由熊春林来承担,因为是熊春林一个人在经营砖厂的,其现在没有与熊春林一起经营砖厂了,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这笔钱。被告熊春林辩称,三个人合伙是事实,肖帮高在合伙期间退出,退出后就应当退还给肖帮高合伙款119000元。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这笔钱,要等砖厂有营利后才能偿还。另外挖机是砖厂的,因为买挖机的钱还没有给付清,砖厂只有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挖机现在被肖帮高扣起的,已经一个多月没有经营了。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肖帮高起诉的合伙欠款11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2.合伙欠款应由被告熊春林承担或应由熊春林、王玉发共同承担?原告针对上述诉讼事实及争议焦点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帮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退伙协议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退伙后由二被告应在2015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的合伙款1190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熊春林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协议是被强迫签的,没有经过任何机关公证过。另外、原告在没有给付钱的情况下拖走机械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并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款119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王玉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原告出资119000.00元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在巧家县XX乡XX村XX社某处建红砖厂。同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并约定由二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原告出资119000.0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退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春林认为该协议是被强迫签的,没有经过任何机关公证过以及要等砖厂有营利后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强迫签订的,且该协议也未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的条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发认为现未与被告熊春林合伙,其欠款应由被告熊春林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退伙时,王玉发与被告熊春林还是合伙关系,并签字认可了原告退伙,故应与被告熊春林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春林、王玉发偿还原告肖帮高欠款119000元,被告熊春林、王玉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熊春林、王玉发负担。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