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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长秀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秀,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65号原告:马长秀,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俊,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王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马长秀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干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入股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张雄和王志军作为担保,限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承包工程。就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推诿不还,后发展到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强拖欠原告投资款100000元未返还,并由案外人张雄及王志军提供担保,被告王强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长秀因承揽工程与王强相识。2014年年初,王强以合伙承揽工程为由,要求马长秀入股100000元一起承揽工程。马长秀依双方约定投资100000元后,即带领民工到王强声称的承包工程所在地嘉峪关,但是在嘉峪关等待几十天后,发现王强并未承包下其所谓的工程。就马长秀的投资款,后经双方协商,王强于2014年5月11日给马长秀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并由案外人张雄、王志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强未能向马长秀返还该投资款。后经马长秀多次催要,王强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至今。担保人张雄、王志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王强以合伙承揽工程为由,要求马长秀入股100000元一起承揽工程。但在马长秀依双方约定投资100000元后,王强并未承包下其所谓的工程。就马长秀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后经双方协商,王强于2014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并由案外人张雄、王志军提供担保。马长秀与王强之间实际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马长秀要求王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秀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赵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