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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奚武斌、奚锦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奚武斌,奚锦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977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玉,女,系原告职员。被告:奚武斌,男,1970年6月18日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奚锦屏,女,1972年1月9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与被告奚武斌、奚锦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奚武斌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6510.3元及利息97.7元(利息损失从代垫付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被告奚锦屏对此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奚武斌承担,被告奚锦屏对此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荣荣、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知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武斌、奚锦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奚武斌(乙方)、奚锦屏(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方保证:无论今后乙、丁双方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贷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奚武斌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奚锦屏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2月1日,被告奚武斌作为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捌万壹仟玖佰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奚武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垫付6510.3元。另查明,2013年7月4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奚武斌向银行支付垫付款6510.3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奚武斌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奚武斌归还垫付款6510.3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奚锦屏对被告奚武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奚锦屏对被告奚武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武斌、奚锦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武斌、奚锦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510.3元,并支付利息97.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自2016年5月26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6元,合计136元,由被告奚武斌、奚锦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