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学春等诉朱京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春,张纪兰,祝家相,祝家广,祝家成,朱京友,陈宝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61号原告赵学春,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张纪兰,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祝家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祝家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祝家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京友,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学春、张纪兰、祝家相、祝家广、祝家成与被告朱京友、陈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家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朱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陈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70000元,明细为:医疗费80853.33元,复印费27.5元,误工费1413.62元(54.37元/天×26天),护理费1413.62元(54.3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9952.5元(7962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3天×3),殡葬用品费215元,遗体接运费260元、存放费192元、火化费600元,殡葬服务费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京友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一、死者祝学民明知道朱京友驾驶无证无牌车辆并不能载客,车辆没油后,也是祝学民招手将被告陈宝义叫住。祝学民与陈宝义有亲戚关系,所以祝学民让陈宝义拖陈宝义驾驶的车辆,祝学民明知朱京友车辆已没油,拖车存在危险,却坚持坐朱京友驾驶的车辆。二、陈宝义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造成第二辆车侧翻,是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陈宝义辩称,原告诉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早,被告朱京友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去打工地点(车载朱文刚、祝学民),车辆行驶至327国道费县心理医院路段燃油耗尽。三人将车辆推行了一段距离后,被告陈宝义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二人)从后面过来,被要求拖拽朱京友车辆到加油站,两车用编织袋连接起来,被告陈宝义驾驶车辆为前车,被告朱京友驾驶车辆为后车。朱文刚上了前车,后车车载祝学民。7时30分许,两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收费站西300米路段,编织袋断裂,被告朱京友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与路沿石相撞致车辆侧翻,致祝学民、朱京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祝学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各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为由,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祝学民出生于1955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祝学民60周岁,其母亲张纪兰81周岁,其三子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京友(驾驶后车)违规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载客,在没有燃油的情况下其驾驶车辆由其它车辆违规拖拽,未确保安全,在行进过程中,牵引物断裂,其驾驶车辆与路沿石相撞侧翻,导致其车载的祝学民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宝义(驾驶前车)违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违规拖拽其它车辆,未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祝学民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三轮车载客的危险性,特别明知后车在拖拽情况下危险性增加,还主动乘坐后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朱京友、被告陈宝义、死者祝学明各自承担50%、10%、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殡葬用品费、遗体接运费、存放费、火化费、殡葬服务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得另行主张。其它损失主张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0853.33元,复印费27.5元,误工费1413.62元(54.37元/天×26天),护理费1413.62元(54.3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赡养费9952.5元(7962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89.33元(54.37元/天×3天×3),共计3687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京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4399.95元(368799.9元×50%)。二、被告陈宝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879.99元(368799.9元×1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朱京友负担2900元,被告陈宝义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亮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张李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