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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梁发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梁发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3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宝北路007号。负责人覃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该支行员工。被告梁发令,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田东县伍零玖汽车出租车行负责人,住广西天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下简称“农行天等县支行”)与被告梁发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春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海珍和人民陪审员黄昭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天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发令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99924.50元及利息人民币11740.18元,滞纳金人民币5737.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03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6×××30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4月10首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2.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累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79笔,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675065.64元,其中分期消费14笔,金额为人民币281595.73元。累计使用该信用卡取现15笔,取现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累计还款笔数为91笔,累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97382.07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支付全部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对账单上已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能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记收复利,被告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0元,至此以后被告便不再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05月05日,被告欠款余额为人民币119761.3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9924.50元及利息人民币11740.18元,滞纳金人民币5737.39元,其他费用2359.26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发令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梁发令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还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经原告审核,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6×××30的农行金穗信用卡,信用卡初始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有效期为5年。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了解并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卡后于2012年4月10首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2.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累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79笔,累计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675065.64元,其中分期消费14笔,金额为人民币281595.73元。累计使用该信用卡取现15笔,取现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累计还款笔数为91笔,累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97382.07元。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进行还款,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至此以后被告便不再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以上门、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05月05日,被告欠款余额为本金99924.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被告贷款利息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农行天等县支行金穗信用卡时也声明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虽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对于这部份费用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梁发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发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5.00元,由被告梁发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9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春宋审 判 员  农海珍人民陪审员  黄昭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良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