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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保银、杜香儿、张志伟、张晶晶与王海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裁定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银,杜香儿,张志伟,张晶晶,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保银,男,汉族,1952年4月1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冯家川乡龙驼沟村人,现住保德县县城。申请执行人:杜香儿,女,汉族,1955年10月2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冯家川乡龙驼沟村人,现住保德县县城。申请执行人:张志伟,男,汉族,2011年7月27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冯家川乡龙驼沟村人,现住保德县县城。申请执行人:张晶晶,男,汉族,2012年9月14日生,山西省保德县冯家川乡龙驼沟村人,现住保德县县城。被执行人:王海荣,男,汉族,1979年5月31日生,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城内村人,现服刑中。本院在执行张保银等人申请执行王海荣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附带原告张保银等人的(2014)忻中刑初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69839.2元。在执��过程中,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至今仍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海荣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广文执行员  刘永义执行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