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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与姚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姚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75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姚亮,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姚毅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姚亮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上诉人姚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支公司原审时诉称,2011年2月,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农安支公司工作。依据“千人工程”项目文件的相关规定,农安支公司对姚亮实行了两年的薪酬保护政策,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00元直至2013年1月项目期满。之后农安支公司为姚亮调整工作,工资也进行了调整,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基本保障工资1,150.00元加业绩提成,直至姚亮于2013年5月向公司申请离职并与农安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农安支公司已足额向姚亮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2014年7月25日姚亮申请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确认农安支公司给付姚亮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4,6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姚亮原审时辩称,2011年2月,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支配到农安保险支公司工作。按照“千人工程”项目的文件要求姚亮应当是后备干部人员,且农安支公司应责成副总经理代培公司理念和业务经验,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00元。姚亮工作后无此待遇,被定岗为外勤人员,但农安支公司让姚亮干内勤工作。姚亮没有时间到外面开展业务,也接触不到外界,更谈不上保费数量。从2013年1月开始,姚亮干内勤工作,工资却按照外勤员工的保费任务挂钩发放,每月200.00元左右。对此姚亮找过科领导要求按内勤给其工资,也找过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表态说,先干着,等公司有钱一定给补上差额。直到2013年6月公司也没有给姚亮补差额。公司应给姚亮补差额是14,000.00元。姚亮要求按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961号判决执行其工资,公司应给其补差额9,2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保险农安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当时公司的规定,农安支公司对姚亮实行了为期两年的薪酬保护政策,即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00元(含应交的社保费)。自2013年1月起因两年的薪酬保护期限届满,农安支公司将姚亮的工资参照外勤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基本保障工资1,150.00元(含应交的社保费)加业绩提成。因姚亮自入职农安支公司后一直从事内勤工作,无法同外勤一样可以招揽保险业务,因此拿不到业绩提成的工资。故去掉交纳各种社保费后,其实际到手的工资每月只有200.00元左右。2013年5月末,姚亮与农安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姚亮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补偿5个月的工资共计14,000.00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农安支公司为姚亮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1,120.00元(5个月×1,120.00元﹦5,600.00元),扣除每月1,120.00元(5个月×200.00元﹦1,000.00元)实际应为姚亮支付4,600.00元;二、驳回姚亮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农安支公司和姚亮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农安支公司工作,按照“千人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规定姚亮的薪酬每月3,000.00元,保护期为二年。农安支公司亦按此规定为姚亮发放的工资。薪酬保护期届满,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协商姚亮的工资事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保险农安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薪酬考核制度合理升降姚亮工资水平。姚亮认可并执行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同意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在职务未变的情况下,农安支公司未与姚亮协商,单方变更了姚亮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支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姚亮在工资变动的前后,均从事内勤工作,保险农安支公司应当按内勤工作对待,其工资标准也应与前期3,000.00元工资相一致。鉴于为姚亮调整工资为每月1,150.00元与前期工资每月3,000.00元相差1,850.00元的差额应予补齐,农安支公司应当给予姚亮按每月3,000.00元差额补齐,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补差1,850.00元,计款9,250.00元,故对姚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农安支公司举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姚亮认可公司不欠其工资,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能证明农安支公司在给姚亮发放1,150.00元工资时不存在拖欠,不能代表姚亮认可调整工资后发放1,150.00元与前期工资3,000.00元的异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亮工资差额款9,250.00元。驳回农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农安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农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安支公司无须向姚亮支付工资9250元,并由姚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姚亮到农安支公司工作后,农安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姚亮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农安支公司向姚亮支付925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姚亮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同工同酬。虽然农安支公司与姚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保险农安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薪酬考核制度合理升降姚亮工资水平。姚亮认可并执行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同意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但姚亮在合同期内,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一直从事内勤的工作。农安支公司承诺的薪酬保护期届满后,在姚亮内勤工作岗位未变的情况下,以外勤业务人员收取保费的业绩考核标准对姚亮进行考核,与姚亮实际工作岗位不符。农安支公司以此单方下调姚亮的工资,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岗变薪变,薪随岗变”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姚亮内勤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补齐姚亮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