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纪灿辉与袁罗军、熊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灿辉,袁罗军,熊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第2525号原告:纪灿辉,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袁罗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熊小金,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纪灿辉与被告袁罗军、熊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罗军、熊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2���2日、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5厘。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袁罗军、熊小金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罗军与被告熊小金系夫妻。被告袁罗军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纪灿辉后,陆续向原告纪灿辉借款,其中2015年8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被告袁罗军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纪灿辉提交的借条、户籍登记资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罗军向原告纪灿辉共计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罗军应该偿还原告纪灿辉借款35万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纪灿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袁罗军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纪灿辉要求被告袁罗军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小金与被告袁罗军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小金与被告袁罗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熊小金应当与被告袁罗军就上述3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罗军、熊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灿辉借款35万元;三、驳回原告纪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袁罗军、熊小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