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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卢方红与张玉岭、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方红,张玉岭,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63号原告:卢方红,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岭,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方红与被告张玉岭、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鲍明、被告张玉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时左右,原告卢方红乘坐张运周驾驶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西外环时,与被告张玉岭驾驶的冀E×××××(冀E7A**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方红等人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方红等无事故责任。冀E×××××(冀E7A**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卢方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3.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5.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劳资处证明2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6.原告单位居住证明1份;7.居住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8.邹平县码头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9.交通费发票1宗。被告张玉岭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回公司核对,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是认为病案显示原告居住地为邹平县码头镇小信村,并非城镇,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认为2015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单据中成药180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为2016年1月28日的医疗费单据中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规定,该报告中评定依据明显不足,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鉴定的评定按照病案记载应该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即不需要护理,最多为1人护理,诊断证明并未记载需要出院护理,认为误工时间150天明显过长,其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等信息证实单位存在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工资表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未提供考勤记录,不能证实因本次事故不能进行工作等;未提供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单位工作;账户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印章,2015年11月10日工资为3517.59元,2015年12月10日工资为391.29元,2016年1月12日工资为204元,应该扣除上述收入,确定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并未显示其在单位宿舍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显示仅办理居住证明使用;认为原告未提供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此处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对预售房屋合同、结婚证等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一般为40元/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系村委会开具,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也无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未提供具体使用次数、人数等,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玉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卢方红对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诉讼数额中已经扣除该款项,证据材料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被告张玉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时,被告张玉岭驾驶冀E×××××(冀E7A**挂)号车辆沿邹平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运周驾驶的载有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及原告卢方红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张运周及原告卢方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方红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伤情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8884.03元。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方红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卢方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7.57元;原告护理人员为马涛、潘承兰,马涛、潘承兰居住于邹平县月河二路309号东方明珠小区。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潘承秀,1937年9月26日出生,潘承秀共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女儿潘玉洁,2007年12月6日出生。潘承秀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李家庄村居民;潘玉洁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信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张运周及原告卢方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岭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8185元。另查明,冀E×××××(冀E7A**挂)号车辆主车登记车主系邢台县运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玉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运周、潘成娥、刘秀青、张小双及原告卢方红5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110000元,已使用22000元(潘成娥按同等比例5人均分受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如何分配;二、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次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但5人损失数额现无法一一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份额,本院酌定5人均分。对于争议焦点二,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884.03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项目及金额,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6731.15元(3346.23元/月÷30天×15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卢方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37.57元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112.08元(31545元/年÷365天×84天×2人+3154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马涛、潘承兰,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马涛、潘承兰在邹平县城东方明珠小区居住已满一年,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9651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61元(8748元/年×5年÷2人×10%+8748元/年×10年÷2人×10%)]。原告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方红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魏桥第一工业园职工,事故发生前已在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潘承秀,1937年9月26日出生,共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李家庄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潘玉洁,2007年12月6日出生,系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小信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8698.26元。因冀E×××××(冀E7A**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方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方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4000元。原告卢方红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800元外,共计122898.26元(148698.26元-24000元-18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玉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张玉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由被告张玉岭、运输公司按被告张玉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张玉岭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818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00元后,计款46385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方红100513.26元(24000元+122898.26元-46385元)即可。本案中,被告张玉岭、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方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513.26元;二、驳回原告卢方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卢方红负担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