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森、李海燕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森,李海燕,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60号原告:刘振森,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工人。原告:李海燕,女,1974年9月2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省青年莲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大转盘南50米)。法定代表人:郝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明灿,男,1975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振森、李海燕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森及原告刘振森、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森、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7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215.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36923.8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及时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此后的违约金按违约时间每半年一付,直至被告实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庭嘉园”第1幢1单元X层X号房,总房价359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具体为:1、逾期交房(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2013年7月30日,逾期交房30天),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7.54元(359181元×1‱×30天);2、被告擅自改变容积率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率等规划许可内容,依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215.51元(359181元×3‱×2);3、被告至今未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依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36923.81元(359181元×1‱×1028天)。并及时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且按违约时间每半年一付,直至被告实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以督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天宇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收房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其要求支付30天的违约金,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变更规划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因为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购的房屋未转为现房备案,现在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另行起诉。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请,其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36923.8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按违约时间每半年一付,直至被告实际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不确定,原告可按实际违约天数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振森、李海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077.54元。二、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振森、李海燕支付变更规划违约金人民币215.51元。三、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振森、李海燕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违约金人民币36923.81元。四、驳回原告刘振森、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振森、李海燕已预交,由被告安顺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振森、李海燕,原告刘振森、李海燕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