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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何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何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聪,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何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00031.53元;2.被告清偿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04.64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7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何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何聪(借款人)、重庆耀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37000元;2.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小区××号。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小区××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2008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370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3个月。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欠付到期及未到期本金96916.76元,利息1372.37元,罚息20.76元,复利11.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9691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之后的复利以137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2012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所发的《关于九龙坡支行下辖部分网点调整至高科技支行管辖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市行研究决定自7月1日起,将九龙坡支行下辖石桥铺支行等3个网点调整至高科技支行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该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已于2012年7月1日起调整至原告管辖,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的抵押权已设立,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桥铺支行已于2012年7月1日起调整至原告管辖,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小区××号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96916.76元;二、被告何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1372.37元,罚息为20.76元,复利为11.6元;之后的罚息以96916.76元为基数,复利以1372.3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何聪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兰美路1200号凤鸣香山小区1幢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78元,由被告何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自: